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李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郑修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査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徐谦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庭审中,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BS烟气连续监测系统三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2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陆续付款,但至今尚欠余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被告也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经济和声誉的损失。导致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安装第四台机器设备的合同被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被告与双鸭山签订合同中的二号炉合同被废除,给被告造成损失90000元。2、被告无法从双鸭山领到质保金,损失135000元。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原告尚欠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导致被告无法抵扣,损失2905.98元。4、被告无法在该行业内从事业务,造成声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327905.98元。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2790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定做人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承揽人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订做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四套,包括入口烟气分析仪四套,价款人民币506000元;出口烟气分析仪四套,价款人民币854000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6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双鸭山工地,前三套的到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第四套由被告通知发货。合同还约定:1、产品质量标准为保证全部货物为原厂出产、原包装、全新、未曾用过的大陆正品行货,并符合原厂标准。原告同时保证合同项下的产品的最终授权用户名称均为被告指定用户名,不得为其它客户名称。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被告对最终用户的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2、付款方式为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到货设备价款的70%。安装调试后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到货设备价款的20%。质保一年后,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到货设备价款的10%。同日,双方就配套管线长度变化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交付烟气连续监测系统(CEMS)三套,设备价款人民币102万元。2009年1月22日、2009年9月23日、2010年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09年5月13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13500元、213500元、250000元,共计人民币68万元。2008年7月3日,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1#炉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装置》、《2#炉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装置》、《3#、4#炉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装置》承揽合同,由被告负责1-4号炉的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装置和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该合同约定项目主管单位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部,其中质量及验收标准第一项规定:承揽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生产制造产品。2012年4月26日,原告状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合同原件1份、合同变更协议传真件1份,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3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庭审中,被告提交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2008年10月20日向其发出的《关于烟气在线检测系统存在相关问题的函》、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终止2#炉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合同执行的函》、《关于扣留1#、3#、4#炉的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注:质保金)的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二号炉合同被废除,给被告造成损失90000元,被告无法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领到质保金,损失13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函件系被告与案外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文件,被告与案外人的质量约定不适用于原告。另外,《关于烟气在线检测系统存在相关问题的函》中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签章位置位于空白处,不符合行文习惯。同时,原告提交了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三套涉案设备运行正常的书面意见,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及其部长杜凤叶分别签章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现场维护维修报告三份,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及其部长杜凤叶分别签章及签字,签署意见均为正常。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中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签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签章的一致性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在行业内从事业务,造成声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于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先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后与案外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标的物为同一产品的承揽合同,在前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全新、原装正品行货,且符合原厂标准,产品授权合法(软件)即可。而在后续合同中,被告与案外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颁发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因原告对质量标准不可能预先设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因此,被告与案外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对原告无约束力,基于此,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签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视为对原告证据中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签章的真实性的认可,由于被告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主管单位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及其部长杜凤叶分别签章及签字的书面材料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设备正常运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向原告付款。根据查明的被告付款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金额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可认定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该项约定的的协议变更,原告于付款前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已变更为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只需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履行即可,被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所差被告20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承诺给付,原被告双方已无争议。因被告陆续付款,原、被告货款及增值税发票等账款尚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之间关于最后履行期限的约定已实际变更,原、被告之间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在行业内从事业务,造成声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证据,结合前述本院意见,被告的抗辩及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自2008年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迟至庭审期间才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由于其怠于通知,视为原告所供设备符合质量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剩余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 二、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佳明测控仪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英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人民币848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人民币3109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红威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