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194号
原告:周小成。
被告:申荣兵。
原告周小成诉被告申荣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成起诉称:原告以拖拉机运输废土维持生计。2011年10月,原告到三江文化卫生中心工地上负责为被告运输废土。2011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与其他运输员共计为被告运输193车,单价60元每车,被告出具入库单及运输单1份。现其他运输员的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欠原告运输款1158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运土费人民币1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荣兵答辩称:2011年,老板说土要运输出去。老板自己找车,至于是卖给原告还是要原告拉,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将账目记清楚(原告拉几车),因为被告只是打工者,而且到现在还有3万元工资没有拿到。
被告和原告不熟悉,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中间人。案件审理查明:被告申荣兵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江街道文化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承包人陈建辉的员工,负责该工地管理。2011年11月13日,陈建辉通过电话与原告周小成联系,双方达成运输废土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三江街道文化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地拉废土,每车人民币60元。此后,原告雇请了多辆运输车进入上述工地拉运废土,由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至2012年1月1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共运输废土193车,运费计人民币11580元。被告未付,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江街道文化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陈建辉承包施工,被告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现原告以申荣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