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暂租住汕尾市区红海西路。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其女儿尚处于哺乳期于同年6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赖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采用“以贩养吸”的方法,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其手机电话(132××××6805)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于2012年6月19日8时许,在其租住的汕尾市区红海西路出租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1次,得款40元;同年6月20日、21日,在城区红海西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邹某2次,共得款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赖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红海西路的暂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周某(女),得款人民币40元。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赖某利用手提机(号码:133226746805)与邹某联系后,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邹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月2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赖某又通过手提机与邹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以汕尾市区红海西路作为交易地点,双方见面后,邹某拿给被告人赖某人民币1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赖某收取邹的购毒款100元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给他人,其中,2012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周某到其家拿人民币40元给她,她卖给周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2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阿忠”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处遇见她,就向她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人民币100元,并互留了电话号码;次日下午4时左右,“阿忠”、周某需要毒品海洛因,先后用手提机(号码:135××××3698)、市区固定电话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132××××6805),她与“阿忠”约定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交易毒品,交待周某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路口等候,她从外面回来后,就抱着女儿到了红海西路路口找周某,和周某一起向家里走去,看见“阿忠”在她家门口等候,“阿忠”拿了100元给她后,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邹某就是“阿忠”,就是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20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中段出租屋向“阿丽”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因他身体有病,公安机关当天将他释放。次日下午4时左右,他用手提电话(号码:135××××3698)拨打“阿丽”的手提电话(号码:132××××6805),约定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交易毒品,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给“阿丽”后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阿丽”就是被告人赖某,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2年6月19日早上到“阿丽”家(汕尾市区红海西路出租屋)向她购买40元毒品海洛因。21日下午4时左右,用市区公共电话拨打“阿丽”的手提机(号码:132××××6805)提出购买40元毒品海洛因,“阿丽”叫她在汕尾市区红海西路路口等候,不久,“阿丽”来了,二人一起走向“阿丽”位于红海西路11巷巷口的家,到了家门口遇见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刚跟“阿丽”交易毒品就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阿丽”就是被告人赖某,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她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22日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5、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刘清清于2012年1月26日出生,其母亲系赖某,父亲系刘天勇。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地点状况。7、中国联通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32××××6805与电话号码135××××3698的通话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赖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给邹某,及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周某的时间、地点与证人邹某、周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安机关亦在毒品交易现场抓获毒品买、卖双方,且有中国联通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不容其否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属有吸毒劣迹,且归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赖某于2012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准备贩卖毒品给邹某时,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到毒品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某而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黄永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