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郭学平。被告郭学军。
原告郭学平与被告郭学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平诉称,2012年3月1日9时许,原、被告在本区竹镇镇宝贡村陈营组农田里因土地归属问题互相争吵,后被告情绪失控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以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住院护理费2805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误工费10320元(172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7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633.46元。
被告郭学军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归属(农田)之前没有纠纷,原告户口在1999年已经迁出,当时分配给原告的农田其自己早已经放弃,该土地已经重新调整和分配,所以原、被告双方就农田土地问题没有纠纷;
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造成伤害后果是原告事生非,自己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过错方全在原告,被告方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郭学平家(包括其二儿子郭义才家)在1996年根据国家政策分得南京市的8.67亩的农田。1998年前后,郭学平家抛荒承包地,未进行耕种。2000年前后,村委员让陈营组组长将郭学平抛荒的8.67亩农田分给了该组郭学军、郭某某等农户耕种。2011年前后,郭学平及其家人想要回之前抛荒的8.67亩农田。因目前耕种此农田的村民不愿交回农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此事经村组多次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许,郭某某约请曹某某驾驶拖拉机为农田翻地,郭学平认为翻的是自己家的地,就让曹某某把拖拉机停下,不让其翻地。于是郭学军就请曹某某为自己翻地,当曹某某���拖拉机开到郭学军指定的家田准备翻地时,郭学平就站在拖拉机前面,仍不让曹某某翻地。于是郭学军向拖拉机旁边推郭学平,双方相互拉扯。因之前刚下过雨,地面湿滑。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均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并倒在地上。倒地后,郭学平仰面倒在下方,郭学军压在郭学平身上,双方倒在地上纠缠了一会被曹某某等人拉开。拉开后不久,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在旁边一块农田里发生撕扯纠缠。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郭学平、郭学军先后倒在地上,后被周围人拉开。不久,当地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并让伤者郭学平先去医院治疗。后双方及各自家人到当地村委会准备协调此事,但因故未进行协调。郭学平在纠纷中受伤后于当天下午到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郭学平用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前后的检查费��29061.46元。此外,郭学平还用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5元。出院时,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原发性高血压;6.两侧胸腔积液。本起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公安机关曾对郭学平的伤情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是郭学平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且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的损伤已达轻伤。2012年9月30日,郭学平的伤情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学平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术后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胸腔积液及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郭学平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5个月、2个月和3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郭学平用去鉴定费和检查费计2067��。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或自行调解或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郭学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学军赔偿各项损失计7763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郭学平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议书、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陈营组村民意见书、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责任,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在为农田归属一事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作为原告不应用阻碍拖拉机翻地的方法解决矛盾。作为被告在出现了原告阻碍翻地的情况下不应用通过自己的强力让原告离开现场的方法,而应通过一些不立即激化双方矛盾的方法(如请求村委会协调、报警等方法)。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原因导致事态一步步升级。由相互推搡发展到倒在农田泥地里撕扯,并且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没有通过合适的方法处理问题,在矛盾激化时,双方均不能够冷静克制,导致矛盾不断激化。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
本院认为,在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二、原告因纠纷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35.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9061.4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8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805元;4.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受伤部位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8天,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45元,照此计算此项费用为306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标准给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计算为4502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天数为6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72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4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10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户籍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05元/年×16年×10%=17288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0732.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照本院已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的物质损失58232.4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29116.23元。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时已考虑了双方的责任,故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承担不再重复考虑双方的责任。合计被告郭学军应赔偿原告郭学平3161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学平31616.23元;
二、驳回原告郭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鉴定费2067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郭学平和被告郭学军各负担1177.5元(原告已交纳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2067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