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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8号

杜国强、刘绍增、天津亿达津德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特而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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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强,天津普利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增,天津亿达津德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亿达津德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增,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而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杜国强与被上诉人刘绍增、被上诉人天津亿达津德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亿达津德公司)、被上诉人特而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而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杜国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彪,被上诉人刘绍增,被上诉人亿达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增,被上诉人特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国强于2006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2009年9月30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13655.8。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固定升降柱(3)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杜国强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天津亿达津德器材网”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杜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虎、王旭于2012年4月13日上午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一号路旁姚村景福花园仁德里5号楼3门二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并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公证证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项不同。第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有缓冲簧,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附图说明书(31)中的木板,只有一个矩形的金属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在木板与器械连接部有一个固定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木板打了8个孔以固定训练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8个孔,只有两个滑道。关于第一项不同,杜国强认为中空柱体内的缓冲簧不是该项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刘绍增、亿达津德公司、特而康公司认为中空柱体内的缓冲簧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关于第二项不同,杜国强认为应适用等同替代原则,刘绍增、亿达津德公司、特而康公司认为,不应适用等同替代原则。杜国强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620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杜国强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10013655.8名为“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发明专利法律保护范围体现在独立权利要求反映的必要技术特征,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有缓冲簧”,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特征没有落入杜国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保护范围。杜国强关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是该项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杜国强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杜国强负担。”上诉人杜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应该是公平及公正的,应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对被诉侵权产品比��时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所有的独立权利要求只有“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内有缓冲簧”不符,上诉人主张多余指定原则,缓冲簧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弹簧的唯一作用在于防止操作人员因使用时用力过大造成手部夹伤,与涉案专利的康复功能及作用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由于偷工减料没有在中空柱内放置缓冲簧,该行为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合理抗辩。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与公正原则,不因上诉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误将没有实际作用的缓冲簧写入独立权利要求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因偷工减料没有放置该弹簧而让上诉人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将不利于保护发明专利权。

被上诉人刘绍增和亿达津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刘绍增和亿达津德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自身特点,避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偷工减料,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特而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而康公司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作为使用者,没有能力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杜国强依法取得了名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3655.8),该专利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且不存在权利提前终止的情形,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杜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其特征是由主体支撑架(30)和若干个附属训练器械(31)组成……。”其中,“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等分别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三项技术特征。经对比,双方当事���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不同意见。除此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关于“附属训练器械置于附属器械承载梁上,附属器械承载梁上横直设置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附属训练器械的定板呈矩形,定板下部的两端部相对称固定设置固定卡,相对称固定设置的固定卡嵌入附属器械承载梁之间”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说明书解释,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由定板下部设置固定卡构成的附属训练器械,并在矩形定板的下部对称设置固定卡。由此,患者可以长时间的在无需陪伴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康复训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立权利要求中的定板,只有一个矩形木板通过定位顶丝可以在矩形金属架的范围内自由调节宽度,即以两块矩形木板固定在矩形金属架上取代定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卡,只有四个突出部分镶嵌在底部,即以四个突出部分取代固定卡。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矩形金属架上设置两块矩形木板的固定平板式附属训练器械,在矩形金属架的下部对称设置四个固定突出物。

本院认为,经对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为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同样使患者在无人陪伴下自行进行长时间的康复训练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关于“定板上等距设置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或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技术特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没有8个孔,只有两个滑道。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用矩形金属架及两矩形木板等同替代了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板,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中,“至少8个间距定位孔”与“等距设置至少二条间距调节滑道”是可选项,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两条滑道,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相应的专利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关于“固定升降柱的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固定设置缓冲簧,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技术特征。与之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固定升降柱一端部的中空柱体内没有缓冲簧,但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固定升降柱的另一端部外侧各自固定设置定位顶丝。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是为了防止升降梁和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夹手,造成误伤��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加长了升降杆的长度,在升降杆下降触及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底部时也不会全部落入固定升降柱中,而在升降梁与固定升降柱之间仍然保留一段升降杆,在出现误操作下滑时不会夹手,不会造成误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相对加长升降杆长度的方法,虽然实现了与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防止操作失误下滑时夹手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不会造成误伤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在固定升降柱中空柱体中没有设置缓冲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缺少“在固定升降柱的柱体内设置缓冲簧”这一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上诉人适用“多余指定”的主张。上诉人杜国强主张应当适用“多余指定”,理由为缓冲簧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弹簧的唯一作用在于防止操作人员因使用时用力过大造成手部夹伤,与涉案专利的康复功能及作用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在中空柱内放置缓冲簧是由于偷工减料,故该行为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合理抗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国强的专利是一种脑瘫综合运动训练、康复器,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多种部件。从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看,该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部件都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部件都是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固定升降柱中空体内设置的缓冲簧,具有防止夹手误伤的功能,既是产品结构的组成部分,也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并非上诉人杜国强主张的“多余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以当事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衡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多余指定”,上诉人主张适用“多余指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杜国强关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缓冲簧为“多余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屹松

代理

审判员  张 胜

代理

审判员  向晓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