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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浙江丽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丽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启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丽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显肃。委托代理人殷欧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进达。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詹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启友。

上诉人浙江丽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公司)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认定:龙启友系丽丰公司职工。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龙启友在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二天后疼痛没有缓解,龙启友到药店买药服用。2012年2月26日,因疼痛加剧,龙启友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髌骨骨折。该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龙启友属因工负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一致,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龙启友向被告温州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丽丰公司并听取意见后,经调查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温人社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5月31日送达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绊摔倒,当时以为没事,但事后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被告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否认第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主张第三人受伤另有隐情,与工作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未能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2012年3月1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故在此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丽丰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认定龙启友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期间绊倒,依据不足。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所描述的内容过于简单,证人存在主观臆断。另外,龙启友提供的购药发票号码相连,并不真实。温州市人保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龙启友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购药发票能够证明龙启友摔伤后自行购药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接受龙启友的工伤申请后,因案件复杂而延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启友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摔倒受伤。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提供的龙启友的工作牌、莫小讲、宋泽民的证明、龙启友、莫小讲、宋泽民的调查笔录、马新生书写的事情经过、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药店购药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龙启友于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自己到药店买药服用,后因疼痛加剧,于2012年2月26日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上诉人仅以龙启友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午期间正常上下班及并未向上诉人提及摔倒的事情为由认为龙启友并非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受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温州市人保局认定龙启友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龙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序确有瑕疵。鉴于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对温州市人保局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丽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延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