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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刑初字第417号

孙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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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凌晔东、张一叶。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凌晔东、张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根林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收受莫国军10000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时任高桥村村委会主任,在国君通用机械厂使用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其履行的是村主任的职责,而非代表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人孙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只是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孙某收受10000元的行为既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收受莫国军10000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将高桥村经济合作社承接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河浜清淤及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费某,只是从事本村经济合作社的对外经济活动,并非受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公务活动,故被告人孙某收受费某5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孙某在纪委谈话期间即如实交代问题,当时检察机关尚未介入,而在检察机关第一次传唤时,孙某也如实做了供述,因此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孙某担任原嘉兴市秀城区(后更名为南湖区)东栅乡高桥村党支部书记,并兼任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03年8月、2004年1月,高桥村经济合作社向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泾水公寓安置房的场地平整及河浜清淤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费某所在的嘉兴市秀城区高桥土石方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人孙某收受费某所送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的证言、中共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工作委员会东栅工委【2002】29号文件(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工作委员会东栅工委【2005】34号文件(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两份、高桥村经济合作社与嘉兴市秀城区高桥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高桥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及财务往来凭据、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收受莫国军所送1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国君通用机械厂使用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行��的是村主任的职权,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系协助嘉兴市土地管理局从事行政管理,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收受费某所送5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作为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与嘉兴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揽土地平整及河浜清淤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转由费某所在公司施工,从事的是村经济合作社的经济活动,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被告人收受费某50000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线索后,由嘉兴市南湖区纪委出面对孙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孙某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二、退缴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