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16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杰。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月生。
原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迪物流公司)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虹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杰,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迪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举办的“无名分销”活动提供物流服务,一直延续到当年10月份履行完毕。2011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账款支付协议,确认在原告优惠减让后,被告还应单独支付原告550000元(不含4月1日到6月30日的聚划算项目补贴,为慎重起见,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聚划算补贴结算协议)。按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除了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54000元外,余款39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流服务费3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在实际使用物流以前,双方未就物流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在物流服务使用中,双方多次就物流费用进行沟通。2011年9月基本达成一致,原告先进行退仓,再确认物流服务费用的结算。但原告违反和推翻了原约定的原则要求,采取单方面扣留被告客户货物的方法,迫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本案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利用有利地位,通过扣押商家货物的胁迫手段,迫使被告签订《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反诉,原告虹迪物流公司辩称,反诉请求及事实均不能成立。当时被告还没有物流部门,原告是跟案外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接触并协商的。最后达成的协议由三方签署;其中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认为本案协议系胁迫所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虹迪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方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154000元。2、《聚划算物流运作配送服务结算协议》,证明被告聚划算项目的物流补贴,与之前的协议无关。3、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154000元。4、货运代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具55万元发票的事实。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未予回复的事实。6、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本案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事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货物等情况,被告在邮件中已经对费用结算提出异议,双方并未确认具体价格。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虹迪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署证据1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七十多个商户的货物被原告扣押,为了避免更大损失才签订协议的。被告认为证据2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
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协议由各方签署生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3中已支付15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证据4发票没有提交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发票抬头是仓储费用,并不是物流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催款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认为证据6的四份电子邮件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电子邮件是被告单方面发给原告的,只认可第一封邮件,并认为6月到10月,原告提供了物流服务后,在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扣押了部分货物,但也作出了妥善安排,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经阿里巴巴公司最后签署,阿里巴巴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及虹迪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一份,确认虹迪物流公司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物流宝”物流信息软件系统提供物流信息交互服务;虹迪物流公司对无名分销项目2011年6月至10月17日的物流费用优惠后共计110万元,阿里巴巴公司直接支付给虹迪物流公司55万元,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虹迪物流公司55万元,本次支付为最终支付,三方不再存在业务结算款项。以上费用在三方签订协议后30天内支付,以虹迪物流公司提供合格发票为支付前提,虹迪物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办理阿里巴巴公司客户退仓事宜,并在20天内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月19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了154000元。2012年3月14日,阿里巴巴公司,虹迪物流公司另行签订《聚划算物流运作配送服务结算协议》一份,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虹迪物流公司为阿里巴巴公司“无名良品聚划算”活动中认可的商家提供发货等物流服务,虹迪物流公司应获得的补贴金额为129335.12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虹迪物流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未支付“无名分销项目”余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虹迪物流公司通过扣押商家货物的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诉争的《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经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虹迪物流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物流费用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协议,虹迪物流公司应在20天内完成客户退仓,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3月16日双方仍就剩余客户退仓事宜进行沟通,即虹迪物流公司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客户退仓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虹迪物流公司通过扣押商家货物的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该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协议分别为不同时间段的“无名分销项目”和“无名良品聚划算项目”,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支付了“无名良品聚划算项目”的补贴及“无名分销项目”的部分款项,第三方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签订《关于无名分销项目账款的支付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法律上的胁迫情形,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物流服务费人民币3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虹迪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案件提起上诉的,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3元;对反诉案件提起上诉的,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金 炜
代理
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