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市民特字第16号

蔡建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刘顺德,女,1933年4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国棉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刘顺德要求宣告蔡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蔡建中,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房建集团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刘顺德与被申请人蔡建中系母子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蔡建中于1983年因失恋,逐渐出现失眠、心烦、唠叨,整天为失恋找原因,在屋里来回走动,不与家人交流。1985年12月3日家人将其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三个月后好转出院。回家后,被申请人仍一直在家,足不出户,饮食无规律,不愿与人交往,怕见陌生人,情绪高涨不稳定时出现打人的现象。因申请人年事已高,难以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自2007年6月20日起,将其送往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由于其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蔡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蔡建中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2)精鉴字第27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机构是依据蔡建中的病历、蔡建中的家人、亲友及邻居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蔡建中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并分析后得出的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翔实、客观,能够作为确定被申请人蔡建中目前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水平的依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蔡建中目前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蔡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