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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109号

孟祁阳与张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祁阳,张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孟祁阳。被告张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胤。

原告孟祁阳与被告张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祁阳,被告张翀的委托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祁阳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借款人胡榕杰因急需用钱,经被告张翀介绍与原告相识,期间借款人胡榕杰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张翀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有被告张翀作为担保人签字,负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可借款人为逃避债务,避而不见,查无音信,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翀立即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翀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十月份,已经超过了被告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被告签字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被告自认是当日30000元借条的利息,且已超过国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借款,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孟祁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8日11500元借条1份,以证明胡榕杰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担保期间已过。本起借款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12年5月19日20000元借条1份,以证明胡榕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这几个字不是被告所写,是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故被告不承认担保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该“连带责任担保人”字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依据,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2012年7月13日4500元借条1份,以证明胡榕杰向原告借款4500元,由被告代为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份4500元的借条,其实就是30000元借条的利息,4500元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正常的利息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4、2012年7月13日胡榕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8日,胡榕杰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因胡榕杰个人经济紧张,需要周转,特向孟祁阳借款人民币壹万壹千伍佰园整,小写115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并由张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5月19日,胡榕杰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因胡榕杰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孟祁阳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圆整。于2012年6月19日前归还。”并由张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3日,胡榕杰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因胡榕杰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孟祁阳借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圆整,小写4500圆整。于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今因胡榕杰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孟祁阳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圆整。于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均由张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胡榕杰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孟祁阳与胡榕杰、被告张翀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翀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利率标准按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2012年2月28日11500元的借款,因担保期间已过,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这一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2012年5月19日20000元借条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系原告在被告签字后添加上去的辩称,因被告对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张翀”的签名无异议,且被告张翀不能提供该“连带责任担保人”字迹系原告事后填写,又鉴于被告张翀系在该借条中借款人下方签名,如未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没有事后添加的必要,被告张翀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2012年7月13日4500元借条系胡榕杰支付原告30000元借条的利息而出具的借条这一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孟祁阳借款人民币545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345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孟祁阳负担125元,被告张翀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