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驾驶汽车途经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森宇工业园门前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拖拉机碰撞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用右手挥打被害人朱某左侧脸颊一下,致其左耳膜穿孔。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1)0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1)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