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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栩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民航路企业一号大厦六层。
负责人:黄希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宇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支付宏宇公司货款2442661.5元及违约金2491485.37元;2、宝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与宝业公司共同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宝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终审裁定,本案作为一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之后宏宇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与宝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39855.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12371.75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要求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与宝业公司支付至将宏宇公司货款偿还完毕之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李韬,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王素萍,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红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宏宇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将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萍更换为郭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宏宇公司为宝业公司承建的新乡普利商贸城供应钢材。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转账、汇票、电汇均可,由供方提供正规发票。按批次进货结算,以钢材到场(收料单)之日为起始日,以上价格为现款价,需方资金确有困难延期支付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按日折���),但必须在陆拾伍个工作日内结算本批货款(约700吨),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支付货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超过壹个月还不能结算材料款,按每月每吨加收150元违约金(按日折算)。2007年-2008年,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的要求供应钢材共计价值6179499.44元。2007年10月31日,宝业公司付款600000元。2007年11月19日,宏宇公司收到宝业公司出具的两张金额各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后实得现金1921000元。2007年11月20日向姚珊银行卡存款10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向黄希灿汇款500000元,2007年12月17日向黄希灿汇款100000元。2008年6月7日,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协议以房抵款2295000元。以上宝业公司共计付款4195000元,下余1984499.44元货款未付。另查明:2011年11月,宏宇公司对宝业公司延迟付款所应支付的���约金数额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5月31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一、依据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若贴息费用由宝业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所应支付的65个工作日之内的加价数额为95934.67元,65个工作日后违约金数额为2836118.83元,合计为2932053.50元;
二、若贴息费用由宏宇公司承担,宝业公司所欠宏宇公司货款所应支付的65个工作日之内的加价数额为92243.10元,65个工作日后违约金���额为2718130.68元,合计为2810373.78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的要求完成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且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支付下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辩称2007年11月19日,宏宇公司收到2000000元承兑汇票,应予扣除。因收到汇票后,宏宇公司按照普利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黄希灿要求向其本人及其指定人员陆续汇回款共计700000元,故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业公司该笔付款数额最终应确认为1300000元。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还辩称,除了600000元和2000000元外,在2007年还支付过货款2599994元,有宏宇公司出具的27张发票为证。所有付款加起来已超过宏宇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根本不欠宏宇公司货款。宏宇公司主张该发票是为宝业公司2007年的付款所出具,不存在另外一次单独的2599994元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发票是税法上规定的收付款凭证,但是不能单独作为司法上已付款凭证的证据,还需要其它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构成司法上的证据。故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在2007年还支付过数额为2599994元的货款。综上,结合双方举证应确认,宏宇公司共计供应钢材价值6179499.44元,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共计付款4195000元,下余1984499.44元货款未付。宏宇公司主张宝业公司欠款数额为2539855.5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宏宇公司主张宝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12371.75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止),因豫巨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违约金数额为2810373.78元,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数额为准。另外,2009年10月28日的对帐单显示,截止到该时间,宏宇公司并末放弃主张权利。故宝业公司、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关于宏宇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收到宏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后,迟延且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向宏宇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984499.44元且应按合同约定向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810373.78元。因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作为宝业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宝业公司应对上述下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向宏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4499.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10373.7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宝业公司对第一项判令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驳回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65元由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共同承担。宝业公司上诉称:1、宏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6月7日宏宇公司收到宝业公司以房抵扣的钢材款2295000元后,没有再向宝业公司主张过债权,至2011年3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11月19日宝业公司支付宏宇公司200万元承兑汇票,黄希灿要求宏宇公司将其中700000元转至其指定帐户的行为未经宝业公司的授权,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从已付款项中将该700000元扣除错误。3、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交由司法鉴定机构是推卸审判义务,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下欠货款数额的1.5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进行调整。4、原审判决未将27张发票所证明的宝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599994元计入已付货款中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宏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宇公司2009年10月28日与宝业公司及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的会计李勃就欠款问题进行过对帐,2011年3月宏宇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宏宇公司收到宝业公司2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又按照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经理黄希灿的指示汇到其指定帐户700000元,黄希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收到承兑汇票款为1300000元正确。3、因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拖欠货款的时间跨度大,且违约金计算复杂,经宏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4、宏宇公司提供给宝业公司的27张价值2599994元的发票是在其已付600000元货款、2000000元承兑汇票后应其要求出具的,其中还包括对后来2295000元以房抵款中部分款项所出具的发票,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除600000元货款及2000000元承兑汇票外还支付��货款2599994元,否则没有必要在2008年6月7日再协议以房抵款229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的陈述意见与宝业公司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已支付宏宇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3、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普利商贸城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适当。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宏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宏宇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宏宇公司2009年10月28日还向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认定宏宇公司2011年3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宝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宝业公司已支付宏宇公司的货款数额的问题。1、各方对宝业公司已支付宏宇公司货款600000元及以房抵款2295000元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2、对于宝业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2000000元承兑汇票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经理黄希灿又要求宏宇公司汇到其指定帐户的700000元,宝业公司虽上诉称系黄希灿的个人行为,黄希灿亦称此款是其个人借焦芳芳的钱,但宏宇公司否认,且黄希灿是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经理,其亦无证据证明与焦芳芳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希灿要求宏宇公司往其指定帐户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用承兑汇票向宏宇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宏宇公司出具的27张发票载明的2599994元货款��否已实际支付宏宇公司的问题。首先,宝业公司、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并未与宏宇公司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所以不能仅以发票确定付款数额,还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宝业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均未提供其实际付款2599994元的证据与27张发票相印证;其次,27张发票的出具时间均在2007年,如果认定该27张发票是宝业公司除600000元货款及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外又支付的货款,则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下欠货款已不足2295000元,与宝业公司、普利商贸城项目部2008年6月7日以房抵款2295000元相矛盾,且宝业公司对此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宝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200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700000元从已付货款中扣除及对27张发票显示的2599994已付货款没有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的依据的问题。因为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拖欠支付货款的时间跨度大,违约金的计算较为复杂,原审法院根据宏宇公司申请委托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违约金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宝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普利商贸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欠付宏宇公司货款1984499.44元,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810373.78元,是欠付货款的近1.5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宏宇公司与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宝业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考虑钢材不同于其他商品,存在2007-2008年市场价格涨幅较大的客观情况,结合普利商贸城项目部拖欠货款的数额与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600000元为宜,普利商贸城项目部应支付宏宇公司欠付货款1984499.44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因普利商贸城项目部系宝业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应由宝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宝业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欠妥,宝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984499.44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
三、驳回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65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5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