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93号
原告:王汝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升福。
被告:徐金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波。
原告王汝甘为与被告徐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汝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徐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江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又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原告王汝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徐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汝甘诉称:被告是农���建筑的小包头,长期承包小工程。2011年8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高空作业。因被告未搭建安全护栏,又未采用安全措施,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伤致残。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52112.19元外,尚有部分赔偿款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26430.3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141166.8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徐金元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不是在被告雇佣下高空作业跌伤,而是跟被告一起受胡永忠和翁彩荣的邀请为胡永忠新房浇筑一、二层间的水泥楼板时跌落,实际雇主是胡永忠和翁彩荣。被告是受胡永忠委托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有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都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中医院门诊病历、病历续页(2页)、体检检查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相关情况;5、证明一份,以证明纠纷发生后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徐金元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6、胡永忠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胡永忠为建房投保,事发后医药费也是胡永忠去理赔。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1年协商赔偿事项时,邀请其书写协议,当时协议上写着“王汝甘给徐金元打工”,且从双方的调解过程也可得知该事实。证人王某前到庭作证称:原、被告于2011年协商赔偿事项时,其听到原、被告提到过“王汝甘帮徐金元做工受伤”类似意思的话,且从双方的调解过程也可反映该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主张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续页、入院记录、体检检查表中有些名字记载为王水根,门诊病历中原始写的是王汝根,后来改成王汝甘,不能确定患者是否为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鉴定书的第三页记载原告受伤是左侧颅脑受伤伴有水肿,不会导致鉴定意见中的不完全性失语和右上下肢偏瘫,误工时间的评定标准错误,应按照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的误工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1���8月19日由徐正元央其工场劳动”不属实,被告曾经探视过原告,但是没有对任何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造房子是强制规定要投保的,胡永忠的保险是对房子本身的保险,不能证明是胡永忠雇佣原告做工。对证人陈某、王某前的证言,原告除对“王某前称不是以村委会调解”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两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两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关系,陈某称双方签过协议第二天撕毁,而王某前称协议签没签他不清楚,相互矛盾,被告是受胡永忠委托去探望原告并谈医药费的问题。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
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相同住院号48730的相关病例“姓名”一栏记载中既有“王水根”、“王汝根”也有“王汝甘”,由于三者存在一定谐音关系,且病例记载的主诉、诊断、治疗经过等均体现被治疗人系从高处坠落致伤,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对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依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后认为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外,其余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陈某及王某前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就赔偿事项进行过协商,协商中双方表示出“原告给被告打工”的意思,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浇筑水泥楼板的工作是由被告承接,该项工作所需的所有工具(吊机、锄头、铁锹、振动器等)均由被告提供,工作的报酬也由被告领取,被告从中留下部分后,余下的报酬付给实际操作的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人,且被告未在工作场所设置任何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向原告告知安全事项;对证据6,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接受劳务一方系胡永忠。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接胡永忠新建楼房的二层楼板浇筑工程。2011年8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其他6人按照分工用锄头摊平水泥浆,期间从高处坠落致伤,共花费治疗费用64112.19元。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4周(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112.19、误工费196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3071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31606.39元。另查明,被告未在工作场所设置任何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向原告告知安全事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辩称接受劳务一方为第三人,但从劳务的承接、劳动工具的提供、劳务报酬的领取和分配,以及诉前协商中双方关于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均印证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浇筑二层楼板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被告未在劳动场所设置任何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向原告告知安全事项,应当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原告的自诉,原告曾从事该项工作超过十年,应当认为原告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基本技能,其应当谨慎操作,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当时,原告却采用倒退作业的方式,在倒退中从高处坠落,应当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负6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有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430.3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41166.8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元赔��原告王汝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1.64元(已经扣除被告徐金元已付的521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金元支付原告王汝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汝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原告王汝甘负担1810元,由被告徐金元负担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民陪审员余林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小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