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潘昌菊。
原告:商加显。
原告:商玲。
原告:商芳。
委托代理人:姜前进。
被告:冯夏。被告周慧霞。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原告潘昌菊、商加显、商玲、商芳与被告冯夏、周慧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发出受理案件与缴费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