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意 见 书(2012)宁民仲审字第232号申请人季健。被申请人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许政治。
申请人季健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272-08号裁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执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272-08号裁决书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应视为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272-08号裁决书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季健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
审 判 长 于静明
代理
审判员 卢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