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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47号

顾化波与蔡作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化波,蔡作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顾化波。

委托代理人:章仁义。

被告:蔡作配。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化波诉被告蔡作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化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化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顾化波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群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