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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84号

陈斌与被上诉人张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斌,张自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学。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张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山法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陈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陈斌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与张自学商量借款事宜。同年9月16日,陈斌给张自学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自学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归还”。同日,张自学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斌提供了借款37万元。同年9月19日,张自学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3万元。借款后,陈斌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同年5月6日偿还15万元,同年10月28日偿还了5万元。后张自学索要利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约定,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张自学向陈斌提供的借款实际金额为40万元,与借条中的差额10万元实为双方对利息支付的约定。由于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保护。张自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结合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陈斌辩称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自学37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由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自学3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由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自学20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由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由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自学5万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由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陈斌负担。。陈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原判第三、四项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3、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自学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自学实际借款40万元,双方没约定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不应当支付利息。2、借条数额50万元与实际借款40万元相差10万元不是利息的约定,没有任何利息的依据。3、超过2011年1月30日后归还的20万元应按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支付。张自学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一审未明确支付日期。实际借款40万元是事实,当时陈斌搞工程缺钱,张自学给凑的钱是3、4分的利息,陈斌对这个事实是认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人要支付利息,但债务人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系在张自学通过银行转款之后,而张自学在陈斌出具借条前通过银行转款仅有37万元,该数额远小于陈斌出具借条载明的债务数额50万元。故本院确认张自学关于当时双方实际约定借款40万元陈斌承诺还款50万元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陈斌陈述约定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40万元的可信度。故本院对陈斌上诉称没约定利息,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自学于一审自认借条与实际借款的差额10万元为利息,本院对此确认。因当事人双方实际约定的10万元的利息高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利息,一审对张自学主张的超过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部分的利息未予支持恰当。陈斌上诉要求2011年1月30日后归还的20万元应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其与张自学的实际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乾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