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海亮,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08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海亮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海亮不服,以其未犯强奸罪,仅犯猥亵儿童罪且猥亵儿童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强奸罪2012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姜海亮在代理遵化市中美UPS西下营小学一、二年级体育老师时趁上体育课之机,分别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张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周某(2005年1月26日出生)、李某乙(2005年6月15日出生)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以生殖器接触方式进行奸淫。
二、猥亵儿童罪2012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姜海亮在代理遵化市中美UPS西下营小学一、二年级体育老师时趁上体育课之机,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张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多次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以搂抱、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周某(2005年1月26日出生)先后两次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让其用嘴嘬其生殖器的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李某乙(2005年6月15日出生)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脱下自已裤子按着李的脑袋让其用嘴嘬其生殖器,因李某乙不肯故未能得逞。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白某某(2005年11月26日出生)多次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以亲吻其阴部、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二年级女学生李某乙(2004年3月3日出生)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采用亲吻、用生殖器蹭其嘴、面部等方式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一班的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曾多次叫其到体育器材室内,脱她的裤子摸其尿尿的地方,还用他尿尿的地方蹭其尿尿的地方。其还见过体育老师叫同班的白某某到体育器材室去过。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二班的学生,其曾三次被体育老师叫到体育器材室内,体育老师让其脱掉裤子,用他尿尿的地方杵其尿尿的地方,还让其张大嘴嘬体育老师尿尿的地方,并多次摸其屁股和身体。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其曾被体育老师脱裤子,并让其咬他尿尿的地方,因其不同意,体育老师按其头用他尿尿的地方蹭其面部,还曾亲她的嘴。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四班的学生,其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曾三次叫其到体育室,最后一次到体育室后,体育老师曾脱掉其裤子,用手扒其尿尿的地方看,还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在其尿尿的地方,并用手按其头让其吃他尿尿的地方。5、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一班的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其曾四、五次被体育老师叫到体育室内脱掉其裤子用手或用嘴接触其尿尿的地方。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一班的班主任,因其班的张某乙无故不去上体育课,经询问得知,其班的张某乙、白某某有被体育老师姜海亮脱裤子猥亵的经历。后经报告校长得知还有三名学生有过类似经历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二年级一班的班主任,在得知学校其它班级的学生有被猥亵的情况后,经询问其班级中的李某乙说也曾被体育老师姜海亮脱裤子猥亵过。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二班的老师,其学校的保安把学校的五个女学生猥亵了,经询问其班上的周某说其曾被体育老师三次叫到体育室并让其嘬他尿尿的地方。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四班班主任,其班上的学生李某乙有被体育老师姜海亮猥亵的情况。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二年级组的组长,经学校老师汇报体育老师姜海亮的猥亵女学生的事,经查询有五名同学被体育老师猥亵过。11、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的主任,分管学校安全工作。2012月6月13日下午,该校一年级一班班主任告知其班上两个女学生张某乙和白某某被学校保安姜海亮在上体育课时叫到学校体育器材室,并让她们脱掉衣服摸她们。其向校长冯某作了汇报,经核实得知还有三名孩子被姜海亮同样进行猥亵,后冯校长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的副校长,其学校一年级的四个学生、二年级的一个女学生被其学校的保安姜海亮猥亵。1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的校长,经学校老师汇报学校体育老师姜海亮的猥亵女学生的行为,经核实受害学生有五人。姜海亮是学校的保安,因为学校没有体育老师,姜海亮要求代课,所以其同意姜海亮代理体育课。1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一班的班长,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曾一次单独叫张某乙、白某某到体育室里。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二班的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其曾两、三次见过体育老师单独叫其班的同学周某到体育器材室。16、证人赵心怡证言,证实其为西下营小学一年级四班的学生,其在上体育课时曾一次见体育老师叫同班的同学李某乙单独到体育室里,李某乙出来时哭了。1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为姜海亮的父亲,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西下营小学的冯校长告知其儿子姜海亮在学校有搂抱学生的行为。其询问姜海亮,姜海亮承认有上体育课时有搂抱学生的行为,第二天其与姜海亮一起到冯校长家,冯校长带姜海亮去公安局自首。18、遵化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海亮猥亵学生的现场。19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张某乙、周某、李某乙、白某某、李某乙等五个孩子均处女膜完整。20、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害人的出生日期。21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其所接到西下营小学冯校长报案学校保安有猥亵学生的行为,并称姜海亮的父亲愿意让儿子投案。在冯校长家中,该所干警对姜海亮进行了简短询问,姜海亮主动说明了自已的行为,并表示自已正想去自首,后该所干警将其带回派出所。2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2008年被告人姜海亮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海亮奸淫、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多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海亮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海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海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未对其中二被害人多次猥亵,且与被害人没有性器官的接触,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姜海亮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犯猥亵罪的主要事实,对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猥亵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海亮不服,以其未犯强奸罪,仅犯猥亵儿童罪且猥亵儿童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姜海亮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原审被告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2012年5月-6月期间,上诉人姜海亮在代理遵化市中美UPS西下营小学一、二年级体育老师时趁上体育课之机,分别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张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周某(2005年1月26日出生)、李某乙(2005年6月15日出生)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以生殖器接触方式进行奸淫。
二、猥亵儿童罪2012年5月-6月期间,上诉人姜海亮在代理遵化市中美UPS西下营小学一、二年级体育老师时趁上体育课之机,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张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多次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以搂抱、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周某(2005年1月26日出生)先后两次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让其用嘴嘬其生殖器的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李某乙(2005年6月15日出生)叫到该校体育器材室内,脱下自已裤子按着李的脑袋让其用嘴嘬其生殖器,因李某乙不肯故未能得逞。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白某某(2005年11月26日出生)多次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以亲吻其阴部、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将该校二年级女学生李某乙(2004年3月3日出生)叫到该体育器材室内,采用亲吻、用生殖器蹭其嘴、面部等方式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李某乙、李某乙、白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杨某、朱某、肖某、赵某、常某、张某甲、冯某、韩某、李某甲、赵心怡、姜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派出所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姜海亮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姜海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犯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海亮趁上体育课之机强奸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多人,此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姜海亮所提犯猥亵儿童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海亮猥亵幼女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决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姜海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姜海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陈之乔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