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中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光。原审第三人刘圣定。
上诉人贺友国为与被上诉人吴汉平、原审第三人刘圣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友国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友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友国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贺友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