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辉,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己、谢某戊兄弟三人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东坎村东山自然村村口附近,与谢某壬、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等人因挖土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手持木棍打伤谢某壬,致其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壬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壬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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