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商初字第536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德明、姜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36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邱坤山。

被告:尹德明。

被告:姜月娟。

被告:林建群。

被告:马庆霞。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尹德明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林建群、马庆霞提供担保。被告姜月娟作为尹德明的家属,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尹德明、姜月娟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林建群、马庆霞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德明、姜月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07.33元(利息截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被告林建群、马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尹德明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循环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林建群、马庆霞为该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月利息为10.55‰,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尹德明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4、家属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月娟作为被告尹德明的妻子,承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林建群、马庆霞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德明、姜月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德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尹德明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林建群、马庆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月娟在家属承诺函上签字,确认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尹德明实际发放了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德明、姜月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林建群、马庆霞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尹德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德明发放贷款,被告尹德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建群、马庆霞作为被告尹德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月娟作为尹德明的家属,出具家属承诺函,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德明、姜月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林建群、马庆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德明、姜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07.33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建群、马庆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林建群、马庆霞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尹德明、姜月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21元),由被告尹德明、姜月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林建群、马庆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