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叶永军。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林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儿陈林艳。当时双方协商被告到原告方入赘。后因原、被告脾气不合,分居已三年之久,况且被告至今也未尽作为父亲的应有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林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十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因为中风,目前不能工作,所以不能尽父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本,待证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女陈林艳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婚生女陈林艳于2002年10月3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有:被告残疾人证原件一份,云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检测报告复印件9张,待证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由于中风引起住院的肢体二级残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儿陈林艳,现在云和县实验小学读书。2009年5月16日被告脑出血,经治疗后遗留肢体二级残疾。原、被告于2010年8-9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陈林艳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扶养。原告依靠打工维持自己及女儿的生活、学习开支。
原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后2012年3月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发生了被告生病的变故,导致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继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虽然原、被告分居长达2年之久,但如家庭经济等因素发生好转,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林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