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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3330号

原告朱宝根与被告端木和勇、杨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宝根,端木和勇,杨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朱宝根,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端木和勇,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彩祥,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朱宝根与被告端木和勇、杨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根、被告杨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根诉称,2011年1月1日及同年3月10日,被告端木和勇分别向其借款共计24万元,由被告杨彩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要求端木和勇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要求杨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端木和勇未应诉。

被告杨彩祥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端木和勇向原告朱宝根借款12万元,朱宝根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彩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3月10日,端木和勇向朱宝根借款12万元,被告杨彩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借款人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不论任何事由),由担保人全额还款,以此为证”。2011年10月26日,朱宝根发手机短信给端木和勇,要求端木和勇在2011年11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端木和勇未能返还借款。2012年7月,朱宝根向本院提起诉讼。端木和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审理中,朱宝根认为2011年1月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端木和勇偿还不了借款,由杨彩祥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朱宝根向被告端木和勇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端木和勇返还借款。端木和勇在朱宝根催告后仍未能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朱宝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其要求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从其催告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杨彩祥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对两次借款的担保均约定杨彩祥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杨彩祥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朱宝根在2011年10月26日要求端木和勇于2011年11月1日返还借款,故保证期间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六个月。朱宝根在保证期间内未对端木和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于2012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杨彩祥免除保证责任。朱宝根要求杨彩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端木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端木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宝根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宝根对被告杨彩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端木和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宝根垫付,被告端木和勇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朱宝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乔 华

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尹 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