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月23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瓯北镇瓯北大道1098号附近时,与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检验鉴定,该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mg/100ml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2、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属于偶犯。4、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谷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永嘉县瓯北镇瓯北大道1098号附近时与徐某驾驶的豫G×××××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谷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报警后,被告人谷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和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谷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喝酒后骑燃油助力车回家时,在瓯北大道撞到一辆轿车,对方驾驶员送自己到医院。交警过来之后,自己因为受伤所以没有做呼气测试,又因为晕血所以一个小时后才抽血的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驾驶轿车经过瓯北大道时,一辆燃油助力车歪歪扭扭地开过来擦到自己的车身,后来自己报警的事实。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执法录像、视听资料说明,综合证明事故现场以及谷某归案后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和抽血用于理化检验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谷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情况。7、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谷某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8、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谷某的归案经过。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谷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代理
审判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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