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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120号

崔海燕与马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海燕,马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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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崔海燕,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马晓琪,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人保寿险唐山市支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海燕诉被告马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燕,被告马晓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马晓琪驾驶冀B689**号轿车沿唐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汽车东站时,将正在步行的我撞伤。医院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6天。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四万九千余元。我承担了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12年4月2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评残时,法医阅片后注:骨折未愈,愈后再评。随后,我们立即到唐山工人医院复诊,医院建议做二次手术植骨治疗。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我们和院方约好了住院日期,随之我们又通知被告做好安排。被告也答应了,就在2012年5月7日我们来住院当天又和被告几次联系,被告迟迟不到医院,直到晚上被告才告知我们说她没有钱,让我们自己出钱,因为我们家庭困难,又没有准备,没钱交住院押金,为此,医院又把我们撵了出来。我的二次手术不能进行。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拖着残弱的身体在家人的陪伴下在唐山、北京奔波了半个多月,还是因唐山工人医院不给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法院不予立案,最终还是在我们家乡有关部门领导的关心和帮助下,到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查后开具了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综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拒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所需其他费用押金3000元并自5月7日起因此产生的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235元;证据二、住宿费票据,共计住宿13次,证明花费住宿费760元;证据三、河北省盐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费用证明(复印件),证明我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12000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伤残评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当时鉴定结果是骨折未愈,愈后再评;证据六、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住院证(复印件),证明我来二次手术时,办理的住院证,但被告没有钱,没有做手术。

被告马晓琪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56天,所发生的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当时出院的时候,医院通知原告半年后复查,到时间后,我一直电话联系原告来复查,但是原告一直没到,到今年4月份才来的,没有复查,直接做的评残,去医院取病历,需要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把身份证留下来了,一个月后,原告把病历取出来,做的评残,评残结果是伤口没有愈合,无法做鉴定。医院建议做二次手术,我也同意,在原告来到唐山后,说来住院,我一直在筹钱,但没有筹到,后来原告就把我起诉了。被告马晓琪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查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实际发生的损失。鉴于此次诉讼是原告提出的,未现实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我公司不同意先行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马晓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其中一张半张票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中的收据不予认可,要求正式发票,对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上面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无法核实,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二、有一部分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五、六、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请第一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马晓琪驾���冀B689**号轿车沿唐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汽车东站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日出院。被告马晓琪垫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2012年4月27日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评残时,法医阅片后注:骨折未愈,愈后再评。唐山市工人医院建议做二次手术植骨治疗。因原告及被告马晓琪均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不能进行。2012年7月10日原告住所地盐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需行植骨术费用约1万元左右。截止至立案之日,原告为解决此事支付沧州往返唐山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7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答复,仅��体内固定物取出所需二次手术费用做鉴定。故此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琪驾驶冀B689**号轿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马晓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晓琪所有的冀B689**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未能做鉴定且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海燕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710元,共计1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晓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代理

审判员  韩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