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爱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阿国。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上诉人舒爱芬因与被上诉人鲍阿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舒爱芬与鲍阿国均在定海南珍菜场从事个体摊位经营(鞋袜修补),两个摊位呈南北设置,舒爱芬摊位在南,鲍阿国摊位在北,舒爱芬摊位处于靠近交通要道一边。2012年7月7日下午1点左右,双方当事人因三夹板的摆放发生争执,鲍阿国起身将三夹板拿走后,舒爱芬又放了一个铁架子在两个摊位之间,鲍阿国欲将铁架子拿走,舒爱芬上前阻止并拉住铁架子,双方当事人在拉扯过程中,舒爱芬侧倒在地受伤。报警后,舒爱芬被送到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爱芬与鲍阿国因摊位间的搁置物摆放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夺搁置物的过程中造成舒爱芬受伤,双方当事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舒爱芬摆放在两摊位间的搁置物是否影响到鲍阿国做生意,并因此导致鲍阿国对搁置物摆放发生争执;二是双方是否发生争夺、拉扯铁架子的事实。综合庭审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法院事后到现场调查后认为,舒爱芬的物品摆放对鲍阿国有一定影响。舒爱芬摊位靠近交通要道,鲍阿国摊位靠里,且本身两个摊位属于简易搭设,并未严格划定经营区域,舒爱芬的摆设或多或少对鲍阿国造成了影响,鲍阿国要求舒爱芬搬离三夹板及铁架子亦属合理,但双方当事人原可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矛盾,而非通过强行搬离的方式。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争夺、拉扯铁架子的事实,根据公安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可确定双方存在争夺的行为。庭审时鲍阿国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乐某,证人证言出现前后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此外,从庭审过程中鲍阿国方对铁架子拉来拉去事实的确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拉扯、争夺铁架子的事实。本案中,虽舒爱芬摆放三夹板及铁架子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双方当事人争夺铁架子亦是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错。舒爱芬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对于舒爱芬CT诊断报告中出现的“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的论述,可以确定舒爱芬因自身原因颈椎、腰椎已出现退行性变,但腰椎的骨折确由本次事故引发,舒爱芬的医疗费亦用于治疗腰椎骨折。庭审中,法庭告知鲍阿国是否要求对舒爱芬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鲍阿国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可视为鲍阿国放弃该权利,故鲍阿国方提出的舒爱芬用医疗费治疗旧伤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舒爱芬医疗费经审核,剔除姓名为庄剑娜、金额为651.00元的医药发票一张,确定医疗费为2502.80元;对舒爱芬用于腰部治疗而购买的医疗腰带费用给予支持,为60元;对舒爱芬因伤在家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考虑,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60元/天,舒爱芬病休1个月,护理费为1800元;舒爱芬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为50元;误工费,根据舒爱芬病休的情况,误工时间为1个月,舒爱芬从事个体摊位修鞋补衣经营,标准可按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045元计算,误工费为1753.75元。舒爱芬要求鲍阿国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产生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本次事件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鲍阿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舒爱芬医疗费、医疗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3.28元;
二、驳回舒爱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舒爱芬负担68.75元,鲍阿国负担68.75元。判决宣告后,舒爱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明显有悖于事实,显属不公。上诉人病休两个月,有相关医嘱证明,虽第二个月的病休证明没有医院盖章,但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补正,并据此只认定一个月的病休时间。上诉人认为,该笔护理费应当予以认定,两个月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照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因为上诉人月收入基本在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远低于实际误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存在一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鲍阿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诉人的骨折并非答辩人所致,是其故意坐地致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本证未盖诊疗证明专用章无效”,故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未盖有医疗证明章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参照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分析,由于双方的摊位相邻而设,上诉人在双方摊位之间摆放的搁置物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影响。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通过合理途径妥善解决,而是在强行搬离时相互拉扯,导致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盖有舟山医院医疗证明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其实际病休时间应为两个月。
本院认为,医院建议病休时间与实际需要护理及误工的时间并不等同,且审理期间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现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伤势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从事个体摊位经营,其经营范围系修鞋补衣,上诉人仅提供大洋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舒爱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