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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3407号

孔某甲、王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孔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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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4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健龙。被告人孔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2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共同出资从他人处受让得位于本市稠城街道长春二街37号的火玫瑰洗头城,并由被告人孔某乙负责管理、望风。该洗头城容留女服务员齐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约定收取的嫖资按比例分成。2012年9月11日晚,该店女服务员齐某与朱某在该洗头城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该店女服务员李海燕与张某在该洗头城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孔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文某、朱某、张某、齐某、海燕的证言,共犯李孟一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孔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孔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范健龙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