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63号
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东。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子恒,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官派工业区和昌织造厂门前第二间铺位。
法定代表人:黄庆培。
被告:东莞百汇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
法定代表人:朱启明。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宝清,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齐公司)、东莞百汇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傅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汇达公司自2008年以来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和染料,后于2010年11月称要变换一种方式向原告购买产品,并于2010年11月30日让原告与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百汇达公司根据《采购合同》以被告齐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由被告齐庆公司履行收货、验收义务,由原告开具被告百汇达公司名称的发票,由百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齐庆公司与被告百汇达公司属于人格混同,依法应该共同承担相应义务。从2008年开展业务至今,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棉用黑H**、翠兰G133%染料以及422C螯合分散剂、生物酸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的要求每次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并没有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累计欠原告货款305334元。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53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汇达公司辩称,被告百汇达公司与原告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截止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百汇达公司已付清全部因双方交易产生的所有款项;原告与被告齐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关系与被告百汇达公司无关,被告百汇达公司无需与被告齐庆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齐庆公司与被告百汇达公司、原告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买卖双方是被告齐庆公司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齐庆公司交付货物,原告在收取货款前应当开具以被告百汇达公司为抬头的发票给被告百汇达公司,并向被告齐庆公司提供送货单、月结单及其他文件,再由被告齐庆公司将上述文件及应付款项金额、款项、付款日期、收款帐号提供给被告百汇达公司,被告百汇达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及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百汇达公司只是起到代为付款的作用。本案中,被告百汇达公司只收到被告齐庆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其他文件及款项均未收到,所以无法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合同第五节第3条约定:“原告请求付款时,应先向被告齐庆公司提供齐备的送货单、月对账单、发票及被告齐庆公司、百汇达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若因原告未能提供齐备文件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第4条约定“被告齐庆公司收到原告上述文件并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后及时移送给被告百汇达公司,并协助被告百汇达公司做好付款工作,即告知被告百汇达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付款日期、收款帐号等与付款相关的信息并按照被告百汇达公司的要求提供款项给被告百汇达公司。若因被告齐庆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迟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同意由被告齐庆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齐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与被告百汇达公司无关,原告也无权追究被告百汇达公司的责任。
被告百汇达公司与被告齐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齐庆公司向被告百汇达公司承租厂房及附属设施,由被告齐庆公司向被告百汇达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齐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发生交易也是使用其本身的名义,不存在与被告百汇达公司人格混同的说法,所以被告百汇达公司无需为被告齐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齐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齐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齐庆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齐庆公司、百汇达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种、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量等内容由被告齐庆公司向原告具体下订单或交货通知时确定,原告负责送货与运费承担,收货人为被告齐庆公司,收货方式由被告齐庆公司员工胡齐芳或刘小红签名确认;三方协商确定付款期限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结算;原告在收取货款前,应当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给被告百汇达公司,发票抬头为东莞百汇达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付款时,应先向被告齐庆公司提供齐备的送货单、月对账单、发票及被告齐庆公司、百汇达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若因原告未能提供齐备文件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被告齐庆公司收到原告上述文件并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后及时移送给被告百汇达公司,并协助被告百汇达公司做好付款工作,即告知被告百汇达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付款日期、收款帐号等与付款相关的信息并按照被告百汇达公司的要求提供款项给被告百汇达公司。若因被告齐庆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迟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同意由被告齐庆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齐庆公司收到原告价值305334元货物,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齐庆公司员工刘小红签名确认。
原告与被告百汇达公司确认被告百汇达公司代被告齐庆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原告30500元,于2011年4月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齐庆公司是在被告百汇达公司的厂区内经营,被告齐庆公司的员工、生产机器、厂房等都是被告百汇达公司的,且被告齐庆公司一直都是以被告百汇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往来,被告百汇达公司曾于2011年1月、4月分别支付货款30500元、32000元给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百汇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与被告齐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汇达公司则主张原告与被告齐庆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汇达公司负责代被告齐庆公司付款,但被告齐庆公司一直没有将案涉货款提供给被告百汇达公司,且被告百汇达公司与被告齐庆公司是租赁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相互独立,故被告百汇达公司无需与被告齐庆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百汇达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将厂房的漂染车间出租供被告齐庆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后因被告齐庆公司经营不善,停止生产,被告百汇达公司以被告齐庆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厂房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13号判决书,确认了百汇达公司和齐庆公司之间除了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垫付水电费、垫付排污费、代收及代付款项、代开发票、相互借用维修物料等关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发票、委托书、《采购合同》、《租赁协议书》、齐庆公司发给百汇达公司的邮件、《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齐庆公司、百汇达公司、原告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被告齐庆公司、百汇达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齐庆公司的员工刘小红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送货单显示,被告齐庆公司收到原告价值305334元货物,原告与被告齐庆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齐庆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庆公司支付货款305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还应向原告承担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货款3053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汇达公司对被告齐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的货物是送给被告齐庆公司,并由被告齐庆公司的员工签收,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齐庆公司,被告齐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由被告齐庆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根据《采购合同》的“三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承担的债务由齐庆公司承担,百汇达公司概不负责,即因齐庆公司未全面履行债务或无履行能力的,中纺公司同意只要求齐庆公司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绝不追究百汇达公司。”约定,原告、被告百汇达公司、齐庆公司也约定被告齐庆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1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百汇达公司与被告齐庆公司之间除了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外,还存在代收及代付款项等关系,虽被告百汇达公司曾经支付过原告货款,但也只是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百汇达公司与被告齐庆公司存在连带债务,被告齐庆公司与被告百汇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而被告百汇达公司也只是原告、被告齐庆公司之间交易的指定付款人,无需与被告齐庆公司就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百汇达公司对被告齐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5334元及利息(以305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君华
审 判 员 卢俊宇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婉文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