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别名甘春红,男,1986年出生。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某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五峰三路车间内盗窃聚酯漆包铜圆线,由被告人甘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某某某进入该厂车间内盗窃,先盗走3捆铜圆线,被告人甘某搭载某某某将3捆铜圆线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塱明星村福善里大街被告人甘某的出租屋。然后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再盗走4捆铜圆线,当行至张槎昌荣路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人赃并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带领民警到上述出租屋将存放的3捆铜圆线缴回。经鉴定,被盗的7捆聚酯漆包铜圆线共价值人民币12843元(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起赃经过,被告人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