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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商初字第218号

无锡傲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思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傲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思博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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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无锡傲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雪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1-6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忠,傲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思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83号302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30号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内。法定代表人严召友,思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傲雪公司与被告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雪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培育、被告思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雪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傲雪公司与被告思博公司发生一笔货款交易,原告傲雪公司按照被告思博公司的指令将货物运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路***号,交由被告思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耿某某签收,耿某某书写了收货凭证。同日,被告思博公司以原告傲雪公司名义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数量1017件,金额106444.4元。现原告傲雪公司要求被告思博公司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思博公司支付106444.4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思博公司承担。

被告思博公司辩称,经查自2011年以来的业务记录,被告思博公司没有与原告傲雪公司发生过诉状所涉及的货物交易,该贸易事实不存在。从原告傲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傲雪公司证据不足,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傲雪公司与被告思博公司分别是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思念公司)在无锡及南京的经销商。2011年6月30日,原告傲雪公司将一批思念食品发给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路***号案外人耿某某处,耿某某出具了收货凭证,写明收到思念汤圆等食品共计1017件。2011年6月30日,被告思博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无锡傲雪调拨南京思博食品送货单,金牌302克润玉汤圆等食品合计1017件,价款106444.4元。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思念公司对本案原告傲雪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傲雪公司支付其经销思念公司产品累计欠款。

原告傲雪公司答辩称其按思念公司要求向被告思博公司交付了本案诉争食品,主张对该笔货款应从其欠思念公司货款中抵扣。该��目前尚在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傲雪公司及被告思博公司当庭陈述、收条、送货单、录音资料、民事诉状、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傲雪公司主张与被告思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根据原告傲雪公司提交的收条、送货单及录音资料,其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不能表明是被告思博公司向原告傲雪公司购买或者调拨商品,案外人耿某某的收条亦只能表明是耿某某收到相关商品,虽然原告傲雪公司提供了耿某某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资料中耿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傲雪公司的主张,且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傲雪公司自认其受思念公司要求交付诉争商品,且对该笔货款提出了予以抵扣的抗辩,该笔货款是否予以抵扣,另案尚未审结。综上,原告傲雪公司主张被告思博公司支付1017件货物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傲雪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傲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9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吴文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