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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82号

周位达、杨小良等与祝渭国、姜方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祝渭国,姜方清,周位达,杨小良,周肖王,周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渭国。

委托代理人:周海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方清。

委托代理人:顾水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位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肖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康。前二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杨小良。

上诉人姜方清、祝渭国为与被上诉人周位达、杨小良、周肖王、周小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祝渭国与被上诉人周位达、杨小良、周肖王、周小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祝渭国于2012年12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姜方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递交上诉状之后交纳上诉费用,又未按本院通知的日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渭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祝渭国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姜方清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人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祝渭国上诉部分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上诉人祝渭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