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邱建渭。
被告:戚明鸿。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邱建渭、戚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渭、戚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邱建渭因承包山用途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1年8月15日,并由被告戚明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支付利息3373.2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建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6.85元(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戚明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建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戚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建渭、戚明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建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戚明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邱建渭、戚明鸿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建渭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1年8月15日,并由被告戚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分十九次支付利息3373.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邱建渭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戚明鸿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邱建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邱建渭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戚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建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戚明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戚明鸿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邱建渭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324元),由被告邱建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戚明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