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交通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占洁波。
委托代理人:范志星。
委托代理人:曾火旺。
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委托代理人:夏秀阳。
被告:龚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光东。
委托代理人:余辅金。
原告占洁波诉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龚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姚冬琴、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占洁波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曾火旺,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秀阳、被告龚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洁波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唐俊涛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上,在农市路与三衢路路口,赣H×××××号货车从机动车道右转弯要进入农市路,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唐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过后,原告即到衢州市中医院就诊,后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6410.66元,除被告龚建国支付医疗费6万元后,其余损失216410.66元至今未得到赔付。经查,肇事车辆赣H×××××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建国,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类损失216410.66元。原告占洁波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以及评估费用;4、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用药清单二份、挂号费票据二十七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6、陪护证明二份、建休证明二十二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以及误工期限;7、交通费发票若干共计179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答辩人不错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且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车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1、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赣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龚建国;2、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龚建国具有合法驾驶的资质。
被告龚建国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已垫付67500元,应予以扣除;车子挂靠在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建国向本庭提供收条三份、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已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车损不合理;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施救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充足依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及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龚建国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两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的两鉴定人员无资质,且未扣除残值,伤残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并不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大部分为2010年之后的费用,而不是事故当事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多为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14时许,唐俊涛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经三衢路直行至农市路与三衢路路口,从机动车道右转弯要进入农市路,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占洁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唐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81349.22元。2011年12月13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处肱骨尺骨骨折两年以上不愈合,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36周,营养期限36周。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占洁波自2001年起投资成立衢州市申电五交化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涛为被告龚建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龚建国已预付62297.76元;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H×××××号车挂靠于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由唐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龚建国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人,属名义经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龚建国答辩称已垫付67500元,但原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已付62297.76元。
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代收伙食费,合理部分为81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78天,每天30元计算,为534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252天、每天50元计算,为126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按照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91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79天合理,故误工费为15652.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3884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内先行赔付;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占洁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349.22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误工费15652.94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529.9元、施救费1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8276.0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89.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136586.16,由被告龚建国赔偿,扣除其预付的62297.76元,实际还应赔付74288.4元,被告乐平市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占洁波负担429元,被告龚建国负担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声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