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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民再字第73号

周思振与贾利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思振,贾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再字第73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振,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红(曾用名贾丽红),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周思振与原审被上诉人贾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予再审,并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思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祁康德,贾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贾利红和周思振及其妻是熟人关系。2008年4月25日周思振因经济困难向贾利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为7天,到期后,经贾利红多次追要,周思振未能支付。贾利红诉至法院,请求周思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元。庭审中,周思振对贾利红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贾利红、王小香的胁迫下所写,且已支付贾利红承兑票2张,面值20000元,贾利红对胁迫周思振书写欠条不予认可,对支付承兑票据认可,但贾利红认为双方经常有经济来往,周思振的两张承兑是在2008年2月以前支付的,是为付清以前所欠的款,和2008年4月25日所写的欠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周思振于2008年4月25日向贾利红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据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贾利红依据周思振出据的欠条向其追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利红主张周思振应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数额,属双方约定不明确,因此对贾利红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周思振主张在2008年4月25日为贾利红书写的欠款条是在贾利红和王小香的胁迫下所写,因贾利红对胁迫不予认可,王小香又属案外人,且周思振又无证据证明贾利红有胁迫的事实,对周思振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思振主张为付清2008年4月25日的欠款,已支付贾利红承兑票据二张,票面20000元,但未提供贾利红准确的接受承兑票据的时间、地点,以及该票据属清偿2008年4月25日债务的相关证明,且贾利红认可接受周思振承兑票据的时间为2008年2月,在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以前,所以不能确认周思振支付的承兑票据是为清偿2008年4月25日的债务,因此对周思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思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利红人民币50000元整。

二、驳回贾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周思振承担。周思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不让证人出庭作证违犯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据系胁迫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两万元承兑款是在2008年5月7日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收到之后才交给贾利红。此前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贾利红说两万元承兑款是清偿2008年4月25日以前的债务理由牵强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贾利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有借据为证。所述借据存在胁迫行为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思振提供了新乡市风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转付给周思振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编01713308壹张、01703303壹张,出票日期2008年5月6日。出票人:新乡市风帆机械有限公司。出款人:新乡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两万元整。出票行: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新乡市风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经本院查证,此两张汇票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12日经银行解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贾利红承认当初收到上诉人周思振两万元承兑汇票后,其经本县聂店农机公司(乡级)进行贴兑,交纳手续费700元。同时称因聂店农机公司已经搬家,原始资料没有保存,无法向法庭提供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具体是3月份还是5月份等相关证据。另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思振提供证人庞长青、付新顺二位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贾利红存在敲诈勒索违法行为,要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贾利红否定了证人证言真实性。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思振于2008年4月25日向贾利红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据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周思振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周思振认为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庞长清证人证言,证明贾利红存在敲诈勒索违法行为,要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原审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经本院审查,周思振自认是因为证人参加旁听庭审,原审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且一审庭审笔录也没有周思振申请证人出庭相关文字记载,致于贾利红是否涉及敲诈勒索违法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思振可向相关机关另案举报处理。原审程序合法,周思振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周思振所述五万元借据系胁迫下行为书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问题,经本院二审审查,周思振主张2008年4月25日为贾利红书写的欠款条是在贾利红和王小香的胁迫下所写,因贾利红对胁迫不予认可,王小香又属案外人,且周思振又无证据证明贾利红有胁迫的事实,周思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出具50000元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周思振未就胁迫书写借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借据行使撤销权,目前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现贾利红持有债权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贾利红提供借款凭据属于直接证据,周思振虽认为五万元借据系胁迫下书写,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万元承兑汇款时间、性质、此款与本案有无关联性问题。经审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首先贾利红承认是在2008年2月以前收到上诉人两万元承兑款,其次贾利红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双方在2008年4月25日以前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目前双方仅存此一笔2008年4月25日5万元债权债务;而根据新乡市风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万元承兑汇票在2008年5月6日才给周思振的,周思振收到之后又交给贾利红,加之该承兑汇票解付时间是2008年10月份左右,因此,贾利红关于两万元承兑汇票时间、性质、作用的抗辩理由与以上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思振关于二万元承兑款应当从欠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经其妻偿还3000元,因贾利红否认,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周思振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万元承兑汇票款未从欠款中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周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利红人民币3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周思振承担666元,贾利红承担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思振承担630元,贾利红承担420元。周思振再审诉称:1、原一、二审没有查清周思振是文盲,5万元的欠条是贾利红抓着周思振的手所写,不是周思振真实意思表示。2、有新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贾利红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贾利红辩称:1、周思振长期做生意,有自己的公司,不是文盲,对出具五万元欠条行为的性质应该很清楚。2、周思振说用承兑汇票和3000千元现金还款了,说明如果不借款不可能存在还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周思振再审申请四个证人出庭作证。1、周宗魁,证明周思振是文盲。2、付新胜,证明5万元欠条系周思振被逼迫所写。3、庞长青,证明借条是假的。4、葛润霞,证明5万元借条是贾利红所写。贾利红质证意见:1、周宗魁的证言不能证明周思振是文盲,两人是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2、付新胜、庞长青证言是传来证据,庞长青所言仅是推论。3、葛润霞与周思振是夫妻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周思振所说相矛盾。关于周思振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再审认为:⑴周宗魁证明周思振是文盲,与本案周思振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的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2)付新胜在本院二审时已接受过询问并经对方质证,其证言不是新证据。(3庞长青称贾利红让他找人去起诉周思振,事成之后给他钱,以此推断5万元借条有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第二款“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4)葛润霞与周思振是夫妻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且葛润霞称看到借条是贾利红所写,与周思振的被贾利红强迫拿着手所写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周思振主张50000元借据系其被胁迫下书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周思振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受胁迫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思振于2008年4月25日向贾利红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据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周思振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二审对2万元承兑汇票的认定及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综上,周思振再审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