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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33号

董金根与张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金根;张京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董金根。

被告:张京英。

原告董金根与被告张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根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金根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京英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京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京英向原告董金根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金根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京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