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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169号

俞秋云与章海荣、陈伟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秋云,章海荣,陈伟刚,金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俞秋云。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海荣。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刚。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祥。

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秋云诉被告章海荣、陈伟刚、金国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陈伟刚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金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秋云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伟刚与被告金国祥签订《购北联托运市场营业房协议》,将陈伟刚的北联托运市场营业房一间转让给被告金国祥。后被告金国祥又将该营业房转让给被告章海荣。2009年12月10日,被告章海荣与原告俞秋云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将被告金国祥转让给其的营业房一间转让给了原告俞秋云,转让价为1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待市场公司允许过户时立即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转让协议书的要求将150万元人民币全额交付给了被告章海荣,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原告俞秋云就转让协议书中的营业房经过抽签确定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三区一楼1606号营业用房。现该营业用房租赁权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租赁权转移登记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俞秋云与被告章海荣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三区一楼1606号营业房租赁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俞秋云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海荣答辩称:被告章海荣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本人所签,合法有效,对原告所陈述的三次转让的内容没有异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章海荣同意配合过户。

被告陈伟刚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不合理,合同是效力待定,没有提供产权单位同意转租的材料。讼争房屋涉及万山路的营业房,和讼争房屋关联不明确、确属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国祥答辩称:被告陈伟刚应当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北联市场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陈伟刚授权原告,因此转租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金国祥没有义务配合,如果需要也是愿意配合过户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章海荣(协议甲方)经与原告俞秋云(协议乙方)协商一致,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五区停车场万商路交易区壹楼14号壹间营业房转让给乙方承租,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条件给乙方过户。双方另对交房、手续交接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当天原告俞秋云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被告章海荣亦将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因中国轻纺城万商路14号营业房拆迁,原告俞秋云代被告陈伟刚以抽签方式取得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叁区1606号营业房的租赁权。2011年10月19日,原告俞秋云代被告陈伟刚(乙方)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效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优先招租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优先欠租期版),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叁区壹楼1606号壹间营业用房,乙方原承租北联万商路14号营业房,因遇政府拆迁尚有部分租期未履行,根据拆迁政策,乙方原租赁协议中因拆迁未履行部分租期,由甲乙双方在本租赁协议中予以履行,该部分租期内的租金,乙方不再另行缴纳。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受理讼争营业房的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同时认定,中国轻纺城万商路14号营业房原系被告陈伟刚承租,2009年2月27日,被告金国祥从被告陈伟刚处取得该营业房租赁权,之后,被告章海荣又从被告金国祥处取得该营业房租赁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由章海荣与俞秋云所签订)、北联市场综合治理与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发票联一份、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受理书一份、购北联托运市场营业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由陈伟刚与金国祥所签订);被告金国祥提交的购北联托运市场营业房协议一份(由陈伟刚与金国祥所签订)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其概念,可确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而是包括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章海荣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使原告直接与出租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原告取得讼争营业房的租赁权,故原告与被告章海荣间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

被告陈伟刚辩称讼争营业房与转让协议中的营业房是否一致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中国轻纺城14号营业房因政策需要拆迁,原告得到被告陈伟刚的授权后以抽签方式取得讼争营业房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伟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分析,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业已受理原、被告的过户申请,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现原告要求确认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章海荣系合同相对方,被告陈伟刚系讼争营业房的名义承租人,被告金国祥虽并非与原告俞秋云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作为租赁权转让中的一方,也应予以协助过户,且在庭审中被告金国祥亦同意予以协议,故原告该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俞秋云与被告章海荣于2009年12月10日订立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章海荣、陈伟刚、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秋云办理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叁区壹楼1606号营业房一间的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海荣、陈伟刚、金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