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229号
原告:夏益群。
委托代理人:季昌健。
被告:吴孔楷。
原告夏益群为与被告吴孔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益群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孔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益群起诉称:被告吴孔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吴孔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夏益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孔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孔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孔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孔楷向原告夏益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孔楷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孔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益群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孔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为锡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