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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8号

虞丐妹与潘玉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虞丐妹,潘玉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丐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钗。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广兴。

委托代理人:郑培蕾。

上诉人虞丐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丐妹,被上诉人潘玉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潘玉钗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广化桥路驶往黄龙住宅区方向,在通过双南线下桥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头部与原告虞丐妹所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虞丐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虞丐妹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伤情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骨髓水肿、右肘已侧副韧带损伤、右肘骨下端骨髓水肿伴少量关节积液等。为此,虞丐妹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2011年9月29日,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处理并作出第2011C-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玉钗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轿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期均自2010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虞丐妹受伤治疗期间,潘玉钗曾支付款项1153元。虞丐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6元。2、交通费2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1天×(35731元÷12月÷30天)=10024.5元赔偿。经审核,虞丐妹在医疗部门就诊后确定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合理的休息时间应当在1个月,其余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并无关联性,故确定虞丐妹误工天数为1个月。根据虞丐妹证据,其职业为从事个体洗衣业,应按个体居民服务行业即2011年度本省人民生活的相关数据为年平均工资24955元计算。虞丐妹误工损失为2080元[30天×(24955元/年÷12月×1个月)]。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866元。虞丐妹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玉钗赔偿医疗费3108.3元,误工费10024.5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玉钗在原审辩称:虞丐妹于2011年9月7日因车祸致右肘关节受伤,经瓯海人民医院以及市二医治疗,到2011年10月11日止,这段时间内虞丐妹提供的病历与病情相符,理应给予赔偿。虞丐妹于2011年10月12日外伤引起腰部左膝关节疼痛,从该日起,虞丐妹在治疗左膝外伤,这段时间内医疗病情处理书上全部写的是右肘外伤,病历上没有出现过右肘疼痛症状。直至2011年12月3日,病历上又出现左肘疼痛,以后还有出现腹痛等症状。以上原告提供的病史与病症不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要求赔偿。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

二、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辆负全责,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三、对虞丐妹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2011年10月12日虞丐妹右肘外伤造成的医疗费952元应当支持,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81.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限为30天,虞丐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只有居委会的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如果虞丐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属服务行业,误工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21045元/年计算。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4次,每次25元,共计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潘玉钗驾驶的事故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在上述险种的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80元=23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虞丐妹的保险金为2536元+2330元=4866元。该款可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由于潘玉釵已支付原告款项1153元,故该款项可从原告的上述保险金中扣除即为4866元-1153元=3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虞丐妹保险金人民币3713元。

二、驳回原告虞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玉钗负担。宣判后,虞丐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潘玉钗在原审提供的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误工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10月11日,已超过30天。其次,大地保险公司对2011年10月12日以前医疗部门的建休均予以认可,而2011年10月6日的病历载明为建休半个月。因此,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21日,已超过30天。第三,根据2011年9月22日MRI检查报告单,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为右侧肱骨下端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右侧肘关节尽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肘关节少量积液。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也就是说从上述检查之日起,虞丐妹只有半个月的的休息时间。显然,半个月时间难以治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限不符合常情。第四,2011年10月6日后,经医疗部门建议休息半个月,在休息期间,虞丐妹去同一家医院治疗事故导致的膝部损伤。虽然事故发生已有一月余,但该部位损伤并不明显,所以没有及时就诊治疗。虞丐妹在就诊膝部损伤时也未停止对右肘部损伤的就诊。只是右肘部疼痛已经略有缓解,治疗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在二审理审理时,上诉人虞丐妹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玉钗辩称:膝关节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误工期限即使计算到2011年10月12日,也只比一审判决多几天,而且药费已经多给虞丐妹了。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

一、一审认定误工期限30天过长,应按照误工损伤准则判定15天,或者按实际误工期认定。误工期与医疗期是不同的,虞丐妹将此等同不合理。虞丐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势治愈后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虞丐妹误工期限为70天,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虞丐妹未依法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其二审才申请鉴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审查,上诉人虞丐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3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因涉膝外伤、腰肌劳损,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但是,上诉人虞丐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0月21日、11月3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系虞丐妹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依法出具,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潘玉钗、大地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不当。因此,根据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0月21日、11月3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结合医疗情况等,虞丐妹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即误工期限为70日。虞丐妹误工费应为4786元(24955元除365天乘70天)。综上,上诉人虞丐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786元。因肇事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786元=50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虞丐妹的保险金为7572元。由于潘玉釵已支付上诉人虞丐妹款项1153元,该款项应从上述保险金中扣除,即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虞丐妹的金额为6419元。至于被上诉人潘玉钗已支付的款项,由其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被上诉人潘玉钗辩称医疗费已经多给虞丐妹,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均因未上诉,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虞丐妹保险金6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丐妹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潘玉钗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张美权

代理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