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892号
原告:XX。
被告:潘贤平。
原告XX为与被告潘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诉称:被告潘贤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贤平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贤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潘贤平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潘贤平的查询户籍函原件、由被告潘贤平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潘贤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贤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干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倪 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
书记员 黄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