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毛秀兰。
原告:蒋樟发。
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平。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秀兰、蒋樟发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秀兰、蒋樟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4.85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4.85万元,共计借款本息219.7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秀兰、蒋樟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莉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