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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10号

李耀乔与刘月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当事人
李耀乔;刘月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李耀乔,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被告刘月高,男,土家族,1964年3月5日出生,湖北利川人,家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男,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出庭参加诉讼、提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出撤诉、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提出再审申请。 被告舒明春,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季店乡育星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303134677。 被告季卫国,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季店乡季应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22201196110054718。 被告周胜初,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周巷镇周巷街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12062655。 原告李耀乔诉被告刘月高、季卫国、舒明春、周胜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乔、被告刘月高、季卫国、舒明春、周胜初及被告刘月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乔诉称:2012年初,原告受被告刘月高之雇请在周巷镇××一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同年4月9日,原告在一楼拣砖的过程中,被工地五楼起落架上因斗车倾覆而被斗车里抛落的砖块砸伤,抢救治疗后,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时间分别为210日、45日,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经交涉,被告刘月高前后垫付了15000元。原告受被告刘月高之雇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非因自己的过错受有损害、同时被告季卫国、舒明春将承包的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刘月高、被告周胜初明知被告季卫国、舒明春无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180元;

二、四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耀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新型农村合作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住院医疗用费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受伤情况和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刘月高辨称:原告并非其雇请的建筑工人、原告与被告同为另一被告季卫国所雇请的建筑工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并非在从事劳务过程之中受到伤害的,而是由于原告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场所导致的,原告对此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加之我方前后垫付各项资金已达16624.3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月高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前期垫付155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孝昌县卫生院门诊发票6张,用于证明自己前期垫付524.34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泥工主体承包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自己与被告季卫国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月高在湖北省为原告治疗时的600元花费情况; 被告季卫国辩称:我虽与被告刘月高之间签订过合同,但原告不是我雇请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原告自己存在过失;故我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 被告季卫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舒明春辨称:原告本身的工作与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完全不同,原告离岗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我方提供的各项设备均无任何问题、我方亦与被告刘月高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好只负责受伤至死情况的责任;所以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舒明春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胜初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具体表现在:

一、原告在装砖时未将斗车放平衡,从而导致了斗车在上升过程中发生倾覆;

二、原告违规操作,在起落架上升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规定远离吊篮,而是留在吊篮附近与其它务工人员闲聊,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三、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其发现斗车倾覆后在慌乱中自己摔倒造成的,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抛落的砖头将其砸伤。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舒明春和季卫国在周巷镇承包过多个大型工地、且外界盛传两人在外地承包过多个大型工程,故我方有理由相信此两被告有建筑资质;另外,我方和被告舒明春签订过建筑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舒明春负责;故我方不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诉称自己的伤残情况和治疗费用情况,因未看到任何医疗费用凭证,故我方不认可原告所做的陈述;同时原告方鉴定程序违法,我方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为被告临时雇佣且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底,故对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210日,我方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胜初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月高、季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具体花销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受伤的程度并未达到10级伤残的程度、误工、护理天数不准确且原告为手部受伤无需护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准确;被告舒明春、周胜初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耀乔对被告刘月高提交的前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被告刘月高和被告季卫国之间的合同内容。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做以下评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用存在如否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其清楚的表明原告李耀乔因桡骨干骨折自2012年4月9日入院到2012年4月27日出院,前后花费12301.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6401.11元;此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历等资料基本吻合,故此证据满足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否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8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机构为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真实有效的结论。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的理由和护理时间45天以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均符合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9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此鉴定意见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刘月高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有被告刘月高和季卫国的亲笔签名并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对于被告刘月高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李耀乔和被告刘月高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和四被告在庭审过程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4日,被告刘月高与被告季卫国一份泥工主体承包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卫国将从被告周胜初承包过来的周巷镇周巷村中心商贸街项目中中心街商住楼一栋三层以上主体的砌砖、砼、盖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月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月高雇请原告李耀乔为此工程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工地神降机的操作,专项负责给高层建筑运用砖块、泥沙等建筑施工材料。同年4月8日,原告将砖块堆上到建筑施工专用的斗车上后、按照升降机的操作程序将斗车自下往上运输,当升降机将斗车升至在建房屋五层高度时,因斗车发生颠覆,致使车斗里往下抛落;原告见砖块往下抛落、慌忙跑往安全地带,因事出突然、奔跑中不慎跌倒,其左腿被抛落的砖块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昌县中心卫生医院处理、治疗,当日治疗费用为524.34元、并由被告刘月高当日支付;第二日原告转移被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十八天后出院,期间治疗包括住院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12301.11元(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月高分三次将15500元送交到原告妻子李海艳手中,后又在湖北省某医院为原告支付了600余元的医疗费用。2012年6月8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择期取内固定,共需医疗费约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10日,需一人护理4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月高、舒明春、季卫国、周胜初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周巷镇周巷村中心商贸街项目承包方为被告季卫国和舒明春,被告周胜初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季卫国和舒明春时不知其无建筑资质、同时被告刘月高亦无任何建筑资质;被告刘月高和被告舒明春及季卫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死亡外一切安全事故均有被告刘月高承担;工程施工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并无安全网等其它安全保护的必需设施。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耀乔虽与被告刘月高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受被告刘月高之雇请直至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工地上从事劳动,同时亦可由被告刘月高提供的证据二进行佐证,原告同被告刘月高之间存有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在享有各自权利的同时,原告李耀乔有提供符合要求劳务的义务,被告刘月高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相应保护措施以及因提供劳务者做工出现事故后的赔偿救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以前,一直恪守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的劳务符合合同的要求,故原告在恪守义务后理应享受合同权利;被告刘月高所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事项的范畴,故两被告理应遵守比一般行业更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刘月高在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施工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在受害人非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救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虽然被告刘月高提供并规定了施工时戴有得安全帽,但并未配备与建筑施工危险程度相应的救护设施—安全网,在此方面存有过错;且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是由于自己在装运斗车和操作升降机存有一定的疏忽,主观上只为轻微的过失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亦未有不可抗力的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月高对原告左腿骨折的意外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胜初在建筑工程发包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不知被告舒明春、季卫国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建设,故对原告的意外受伤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卫国、舒明春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月高、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两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月高,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所辩称的其与被告刘月高已在合同中约定除发生死亡事故、其它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由被告刘月高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的约定不当然地对原告李耀乔产生相应的免责效果;故对于原告李耀乔请求被告刘月高、季卫国、舒明春、周胜初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耀乔主张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方面,因住院实际医疗费用6401.11元(住院花销为12301.11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为59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前者有医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证明、后者有法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和护理方面的赔偿请求,虽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分别规定为210天和45天,但因法医鉴定机构同时认定原告的损害状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因此事故导致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应为59天和45天;关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建筑行业施工者且无双方约定的工资方面的证据作为佐证;故应按照其住民户口和2012年度湖北省住民平均收入情况为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115.02元(6898元/年÷365天/年×59天);因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故护理费用应以其伴侣的平均收入较为合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伴侣的实际收入数据,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伴侣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日标准应为6898元/年÷365天/年,故护理费为850.45元(6898元/年÷365天/年×45天);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花销,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法律规定样式的发票凭证,但确有此项费用的支出,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实际花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用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600元亦于法有据,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812.58元,扣除被告刘月高前期支付的155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18312.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月高、季卫国、舒明春、周胜初连带赔偿原告李耀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812.58元,扣除被告刘月高前期支付的15500元,四被告还应支付18312.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耀乔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四被告刘月高、舒明春、季卫国、周胜初负责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