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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94号

郑惠珍与戴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惠珍,戴逢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郑惠珍,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逢春,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惠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逢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楚柱、刘绪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逢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48万元,并于2012年1月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欠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还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判令被告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即2012年7月4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逢春偿还原告郑惠珍借款48万元;被告戴逢春向原告郑惠珍支付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惠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8546元,由被告戴逢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