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164号
原告:董如春。
委托代理人:陈柏杨。
被告:杜国忠。
被告:杜国潮。
原告董如春为与被告杜国忠、杜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杜国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另外还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杜国潮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国忠仅归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杜国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杜国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国潮对被告杜国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杜国潮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转账记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杜国忠帐户内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被告杜国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如逾期未还,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另应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杜国潮对被告杜国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据出具后,被告杜国忠已向其归还了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如春与被告杜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国忠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国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潮作为保证人,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杜国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忠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国潮对被告杜国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36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