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胡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文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新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文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
原告曾就被告的性格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交流,而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原告长期隐忍,身心疲惫。被告于2012年8月搬离原告父母家。2012年8月5日,被告前往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先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父母,后联系其姨父徐某某前来殴打原告父亲,致原告父亲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原告父亲的身体健康,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如女儿成年后仍继续在校就读,则抚养费支付至女儿毕业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号为苏A×××**的大众牌轿车一辆;明确共同债务231071元购车款的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大的矛盾,更多的是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有矛盾。2012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产生矛盾。原告父亲受伤是被告姨父与原告父亲冲突中电视机掉下来砸的,而并非被告姨父有意伤害原告父亲。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间感情未破裂,且孩子才三岁,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其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A×××**大众牌汽车一辆;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专同学,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8日领证结婚,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胡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被告姨父徐某某殴打了原告父亲。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与感情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