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佳鹏,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荩钢、高宏卉,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佳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砺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佳鹏及其辩护人王荩钢、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林佳鹏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进共计价值人民币210万元的药品消咳宁片(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并进行非法销售。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林佳鹏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佳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航空旅客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佳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佳鹏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佳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佳鹏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佳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真国
人民陪审员 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李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