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822号原告张德会,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岸,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被告张成敏,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丁莉华,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朱忠兴,总经理。
原告张德会与被告张成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张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敏、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会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成敏雇佣原告去苏州相城区活力岛工地施工,约定每天支付100元工资,按天结算。10月20日,原告在拆卸脚手架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被告张成敏送原告到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7日做手术,11月8日出院,期间医药费均有被告张成敏支付。另,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486元、医药费8063元,误工费37971元、交通费838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22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合计1271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敏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只是做焊工,原告和他表哥是安装工,在同一个工地工作,都是临时工,不属于哪一家公司,是兴业公司叫过去临时帮忙的。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德会在苏州相城区活力岛工地干活,在拆卸脚手架的过程中,张德会不慎从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张成敏将其送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后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2012年1月3日,原告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378.78元。后,原告多次在昆山市巴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64.5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张德会与被告张成敏、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8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新、虎劳仲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2年2月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成敏、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2月21日,原告张成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3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德会因外伤致右内、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德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查明,仲裁庭审中,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张成敏为其分包商。证人汤其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德会的医药费是被告张成敏支付的,张德会去相城区活力岛工地干活是因为张成敏打电话给他叫其找的,工资是和张成敏谈的,100元/天,张成敏是其和张德会的老板。在诉讼中,被告张成敏也承认原告的医药费,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支付了11000元左右,其支付了8000元左右。又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同其父亲张锦家(曾用民张井加)一直在昆山市巴城镇生活,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再查明,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各类防火间墙板。以上事实由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汤其春的书面证言、苏新、虎劳仲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裁决书,昆山市巴城镇茅沙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苏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药费收据、昆山市巴城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计算为5543.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1天,每天18元计算为558元;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以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予以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伤后三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1951元(计算方式26341元/年÷12个月×10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0054元。上述损失,被告张成敏作为雇主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张成敏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应当与被告张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会各项赔偿合计90054元。
二、被告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成敏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德会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张成敏、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张成敏、苏州兴业防火间墙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颉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