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刘茂煌。被告邓家鹏。
原告刘茂煌与被告邓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煌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的利息1348元。被告邓家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邓家鹏向原告刘茂煌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茂煌与被告邓家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逾期利息为535.07元(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茂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的逾期利息535.07元。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邓家鹏负担77.7元,原告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偿还借款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泽贵
审 判 员 王茂雄
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成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