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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1373号

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1373号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白生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瑞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石油钻井器材的企业,2009年3月26日,被告打电话要从原告处购买273.1×8.89套管44根,共计508.7米,协商价格为每米430元,合计价款218741元。随后被告派拓世军与王刚分别驾车前来提货。

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将货装车后,又与被告电话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说其在榆林买车不在定边,暂时无法付现款,要求赊账。因双方在2008年既有经济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同意欠款,并放行了拉货车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2011年5月18日,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矢口否认购买过原告的管材,因原告缺乏被告购买管材的直接证据,迫于无奈只得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原告依法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该大队立案侦查,已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管材的事实存在,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1874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欠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计65076元及判决生效之日至本案执结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2、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坤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宝塔区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管材是被告王宝从原告处赊购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二:诉讼费退费票据及交费票据,证明被告王宝应承担两次诉讼的诉讼费。

被告王宝辩称: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管子,只是给原告和靖边县万达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生意,被告从中抽取一定的费用,即每米管子抽10元。被告王宝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使用这批管子的是有资质的靖边县万达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卖管子并没有出具相关卖管子的手续,所以被告就没有付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贺三军井队的采购找到被告说要被告打电话要273.1×8.89石油外表套管500多米,因此,被告就联系了原告的法人白生秀,谈好了273.1×8.89石油套管的价格为每米430元,共购买44根508.7米,合计价款218741元,并约定货送到井场后就付款。被告以每米440元的价格卖给了贺三军的井队。被告打电话给搞运输的周勇,让他派车到原告装两车石油套管到定边的井场。2009年3月26日,周勇派他的司机拓世军与王刚在原告处提货,拓世军与王刚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将货送往被告指定的井场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称其在榆林,随后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称井队使用原告的石油套管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故成诉。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因原告缺乏被告购买管材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不承认购买过原告的石油套管,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原告依法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该大队侦查,被告已认可购买原告管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741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只是进行了介绍,所赚取的是介绍费,不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宝向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741元。

二、由被告王宝向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290元。

三、驳回原告延安坤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王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王宝负担5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