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陈庆玉,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泉,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侯军堂,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忠平,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邓高,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守福,男,49岁,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陈庆玉、王泉、侯军堂、刘忠平、邓高与被告王守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玉、王泉、侯军堂、刘忠平、邓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雇佣我们干工程,约定每天工钱70元。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给我们出具欠款手续,共计68天,每天70元,合计4760元,后经我们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钱4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五原告受被告王守福雇佣干工程,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守福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家埠村侯军堂20.5王泉12.5陈庆玉16天刘忠平17天邓高2天合计68天×70=4760元王守福09.11.24”。审理中,五原告提交了该欠条。五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欠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2500元,尚欠2260元未付。被告王守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五原告2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福付给原告陈庆玉、王泉、侯军堂、刘忠平、邓高劳动报酬2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五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