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87号原告某百货商场。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百货商场与被告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百货商场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作出深光劳人仲案(公某)(2012)31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
一、被告入职期间已经休了带薪年假,对于未休部分,原告已按年休假相关标准发放了工资给被告,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原告辞退被告是因为被告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09年9月2日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其公司管理制度,也没有提交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原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于2009年9月20日入职原告某百货商场,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某百货商场的经营者洪某将商场转让给深圳市公某合水口亿佰家商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对商场经营的证件要求较为严格,该商场暂时以某百货商场的名义继续经营。2012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及时提供饭食、没有制止非公司员工进入饭堂用餐和存在浪费现象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
被告:1、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19754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31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对于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不能及时提供饭食、没有制止非公司员工进入饭堂用餐和存在浪费现象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原告关于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崔某带薪年休假工资830元;
二、原告某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百货商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思思(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